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王景彪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6)黑02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668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联系电话:13624506809
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敖金光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6)黑02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665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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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孟英和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6)黑02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666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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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王军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5)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694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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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田清林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20)黑028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与刘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843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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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史东林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5)讷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705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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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张学俭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5)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682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联系电话:13624506809
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刘春海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5)讷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707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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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
公 告
李浩:
本院依据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5)讷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,依法受理你罚金一案,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(2022)黑0281执恢670号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、财产申报表、限制消费令,自公告之日起30日,即视为送达。令你自公告期满后次日起3日内,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并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,逾期不报告,不履行义务的,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。
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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